(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庄金珍等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珍,陈根宝,金莉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庄金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根宝,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金莉莎,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莫宝鸿,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金珍、陈根宝、金莉莎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莉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文、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珍、陈根宝、金莉莎诉称,三原告系死者金土根的直系亲属。死者金土根生前系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保安部副总经理,2012年6月15日上午7时55分左右,金土根在被告公司徐家汇路555号14楼办公室附近洗手间不慎踩到地上水渍滑到,头部同时受到撞击。同日下午2时许,金土根觉得不适,在同事傅建的陪同下赴瑞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下午4点35分左右结束就医。当晚,因病情反复由家属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012年6月23日死亡。嗣后,被告认为金土根同志的不幸去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滑倒,头部受撞导致抢救无效而去世,并以此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金土根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滑倒,头部撞到地面后诱发疾病之综合因素造成的,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60,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计944,240元的60%责任,共计566,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金土根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在金土根死亡后,为其准备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本意是帮助死者家属多争取一份福利。工伤认定中有关金土根摔倒撞到头部的证据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否定。且在金土根死亡后,被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0,000元抚慰金、62,854元的其他费用,并报销了70,221元的丧葬费,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土根生前是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原告庄金珍系金土根的母亲,原告陈根宝系金土根的配偶、原告金莉莎系金土根的女儿。2012年6月15日下午在办公室内感到身体不适,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后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下称市六医院)就诊,市六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定性:缺血性,定位:后循环);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5、痛风;6、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金土根于2012年6月23日23:00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溢血。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金土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认为金土根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金土根之女金莉莎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金莉莎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10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金土根死亡后,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抚恤金、62,854元的其他费用,并支付了金土根的丧葬费70,221元。上述事实,由(2013)沪长证字第2747号公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律师合同及发票、相关收据及发票、病史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土根的死亡系由于自身疾病原因还是在被告处跌倒撞伤事故所致?就该争议焦点,(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对于金土根的死亡原因的判断,其病史资料系最为原始、客观之证据,相关就诊病历、入院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以及以此为基础由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金土根脑梗死情况》作为基础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亦认同此观点。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黄海彬的陈述笔录证明金土根摔倒的情况,但是黄海彬在2012年7月30日的陈述笔录与其在2012年11月19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陈述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故对于黄海彬的陈述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所有的医疗记录中均未有头部外伤史的记录。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院的病史记录存在偏差、记录不全等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金土根死亡,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土根的死亡系在被告处跌倒撞伤事故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金珍、陈根宝、金莉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33元,由原告庄金珍、陈根宝、金莉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