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行唐县人。2013年10月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P4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京卢线交叉路口,与沿京卢线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全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业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