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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严水留与严庆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留,严庆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严水留,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李碧玉,住广东省德庆县,是原告严水留儿媳。委托代理人:严金陈,住广东省德庆县,是原告严水留儿子。被告:严庆光,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严水留诉被告严庆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玉、严金陈、被告严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留诉称:被告严庆光自1996年起,趁我长期离开家乡谋生,不经本人同意,擅自偷偷地强行侵占我位于扶号村较岗坑的自留山,种植了桂树约15亩,自我发现自留山被被告侵占时起,十多年来一直与他抗争,曾拔掉他的桂苗,难奈他趁我离开家乡又种上,我曾多次口头提出警告:我有林权证,桂树种在我林权证范围内不合理,叫他自行清理侵占我自留山内的桂树。每次他都口头承诺说:等你砍伐木材的时候便清理自留山内的桂树,归还林地给你使用。当时见他如此表态,又是侄子,暂时放过了他。现在又过了几年,我又办了新的林权证,今年我要砍伐木材更新造林,他却出尔反尔,企图霸占我的自留山,赖着不肯清理侵种我自留山内的桂树。今年7月还恶劣地阻止老板上山帮我砍伐林木,叫嚣谁上山砍他的桂树,他就上山打人,如此野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外,他还狡辩称是我叫他上山种植桂树的,这纯属是严庆光一厢情愿,为了自圆其说,长期霸占我自留山,企图掩盖侵占事实。今年7、8月份我多次与他谈判要回自留山时,被告居然赶我出屋,欺负我是老人家,听信法盲说种下三年以上自留山地自然就属于他的。他蛮横无理提出我要回山地必须要赔偿桂头钱,没有这个理,不归林地给我,还要我赔偿桂头,于法于理都讲不过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种植在原告自留山上的桂树迁移,归还林地给原告使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庆光辩称:原告自留山上的桂树,被告要迁移,并要把林地归还原告使用,这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是叔侄关系。1、原告外出了,在未知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种植了约十五亩的桂树,这些是原告捏造出来的,被告不是侵权,而是在一九九六年,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山上的荒山种植桂树,这完全是合法的权利,自留山的山权虽属集体所有,但被告有使用权,在自留山上的荒山种植桂树,纯属归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况且,被告在一九九六年种植桂苗,而原告离家工作是在一九九八年。至于原告所提到的,强行侵占、曾拔掉桂苗、曾多次口头提出警告等,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而是原告知道我种的十五亩桂树,是原告对我的妒忌心理。八几年就开始分山分田到户,分山只有分松树采脂,至于荒地,生产队只分给小组,荒地种植,谁种谁收,自留山的荒山种的桂树,至今已有十七年多,理所当然属我所有。2、原告提供所谓的《林权证》是非法的,纯属是作假,新的《林权证》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林权证》的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是严水流代、组长严亚焕(已病故十多年)填写的,填写《自留山证》要有村长签名,村民代表等签名才生效,何况原告本人填写的,不能为依据。德庆县九市镇扶号村委会第十四村小组十几户至今没有一户申请办理过《林权证》,原告媳妇在德庆县林业局工作,要《林权证》不费吹灰之力,事实上,在较岗坑的自留山种植的桂树,林地纯属是我的,为此,我还要申请法院行政庭,取消原告的《林权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1996年被告在原告位于德庆县九市镇扶号村较岗坑的自留山(1985年政府发有自留山证)的南边山脚的山地上种植了约15亩桂苗,后一直由被告管理收益。199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内种植桂树后,曾断断续续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砍掉桂树交回山地,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13年7月22日,原告申领了德府林证字(2013)第41005号林权证。之后,原告找他人到其自留山砍伐木材进行更新造林,但遭被告阻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庭审中,被告承认他的桂树的确是种植在原告的自留山上,但是经原告同意才种植的。庭审后原、被告对德庆县九市镇扶号村较岗坑的山地租金每亩每年5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林权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种植的15亩桂树是在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其侵犯了原告对该林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种植在原告自留山上的桂树迁移,归还林地给原告使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山桂树种植时间较长,且是长期性植物,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处理桂树,被告在处理桂树的期间应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庆光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种植在原告严水留持有的德府林证字(2013)第41005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位于德庆县九市镇扶号村较岗坑)上的桂树处理完毕,并将该林地交还给原告严水留使用、管理;二、被告严庆光在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严水留支付占用林地租金750元(按15亩每年每亩5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庆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