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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赖某甲、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2013年9月6日起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2013年9月9日起取保候审。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梅某均系址在平和县小溪镇国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琐事,在厂房内发生打架,被告人苏某(系该公司员工、赖某甲的妻弟)见状也上前殴打梅某的胸部,在梅某倒地后,二被告人又继续殴打梅某的胸部等处,在他人劝解下梅某得以离开现场。后赖某甲在该公司办公一楼接待厅,又朝梅某右侧胸部踢踹了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某、7肋骨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处)。案发后,赖某甲、苏某自愿与梅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赖某甲、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赖某甲于2013年9月6日在赖某乙陪同下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苏某于2013年9月5日在漳州车站进站口被抓获。赖某甲、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伤害的过程。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甲、苏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蔡某甲、蔡某乙、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苏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是主犯,但赖某甲的作用较大,是被害人伤情的主要致害人,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案发后,赖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苏某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赖某甲、苏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玉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