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昌碧,李茂德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徐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碧,李茂德,李茂华,李军梅,李茂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徐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陈昌碧,女,汉族。原告李茂德,男,汉族。原告李茂华,男,汉族。原告李军梅,女,汉族。原告李茂芬,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晶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89080-0,法定代表人梁凌志(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开州大道西段环保局综合二楼。委托代理人左军,男,汉族。被告徐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碧、原告李茂德、原告李茂华、原告李军梅、原告李茂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被告徐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皮志仲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德、原告李茂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晶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军、被告徐畅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碧、原告李茂德、原告李茂华、原告李军梅、原告李茂芬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徐畅醉酒后驾驶渝F6N9**普通货车由头道河大桥往石龙船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东小区时,遇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李洪青,因被告徐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货车与三轮车相撞,李洪青当场死亡。经开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青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5日,五原告与被告徐畅的母亲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李洪青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徐畅支付了140000元,余110000元被告徐畅以无经济能力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五原告与被告徐畅一起多次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一直以被告徐畅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的情形,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2968元/年计算9年206712元、丧葬费22249元中的110000元)。这也是本次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徐畅所有的渝F6N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本案被告徐畅存在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违法情形,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就算是赔偿了,也要找被告徐畅追偿。本案应当是被告徐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与被告徐畅签订协议后,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140000元的赔偿款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五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不应再重复获得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畅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徐畅没有异议。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被告徐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畅赔偿140000元后已全部赔偿完了,剩余的是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畅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再赔偿,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1时15分,被告徐畅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05.6mg/100ml)驾驶渝F6N9**轻型普通货车,由头道河大桥往石龙船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环路(镇东小区路段)时,遇李洪青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头道河大桥往石龙船大桥方向同向行驶。因被告徐畅驾驶的渝F6N9**号货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渝F6N9**号货车与无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李洪青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徐畅驾车从现场逃逸。2013年10月22日02时58分被告徐畅到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畅的母亲刘大芝代被告徐畅与五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徐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李洪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含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在内),五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徐畅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五原告在获得补偿后,不得与被告徐畅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徐畅的母亲刘大芝在与五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徐畅支付了五原告现金1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交警大队转交),双方协议书约定另外的1100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赔付后由五原告领取。2013年11月19日,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青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李洪青原在开县镇东供销社上班,属于退休工人,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李洪青与原告陈昌碧系夫妻关系。李洪青父母早已死亡,李洪青与原告陈昌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茂德、原告李茂华、原告李军梅、原告李茂芬。被告徐畅曾于2013年3月5日为其所有的渝F6N9**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李洪青的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2、协议约定的25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五原告是否已获得足额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第一、二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与强制性,法律在部分情况下赋予了当事人是否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选择权。被告徐畅酒后驾车,属于违法危险驾驶且肇事逃逸,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专业的技术和仪器设备,认定被告徐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徐畅的违法危险驾驶及逃逸行为,不能成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选择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五原告在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时,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本案死者李洪青生于1932年11月26日,在2013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李洪青81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计算五年的死亡赔偿金,依照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每年,计算5年,五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14840元,丧葬费依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49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37089元。被告徐畅曾于2013年11月5日与五原告协议约定,赔偿五原告因李洪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该25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虽然五原告获得赔偿的总额超过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总额,但是该赔偿款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即使除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中的110000元),被告徐畅比法定的赔偿额多赔偿了,也是被告徐畅自愿的行为,是徐畅与五原告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在获得了被告徐畅赔偿的140000元后,还剩余110000元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获得赔偿。五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赔偿剩余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从实际赔付该110000元赔偿款之日起,依法获得对被告徐畅的追偿权。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侵权行为人是本案被告徐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才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应由本案被告徐畅(侵权人)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昌碧、原告李茂德、原告李茂华、原告李军梅、原告李茂芬因李洪青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该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徐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9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大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