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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潘锡安与王庆、方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锡安,王庆,方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潘锡安。委托代理人刘晓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委托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莹华。原告潘锡安与被告王庆、被告方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锡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元、被告方莹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锡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元、被告方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锡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庆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因两被告要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王庆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六年,按每年归还。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庆一起到银行,原告以转账形式将300000元交付被告王庆。时至今日,两被告从未归还过上述借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庆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莹华辩称,其并不清楚本案系争借款经过,被告王庆也没有向其说过借款的事情。被告方莹华无法确定,被告王庆是否收到了原告给付的300000元,不认可被告王庆向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9.5.8”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王庆从潘锡安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月台路XXX弄XXX号(河谷3号)的首付款项。此款项将在日后中按每年归还,借期6年。”2009年5月9日下午13:57至14:00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新支行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分4笔共计取款310292.80元。同日下午14:02,被告王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同一银行网点存款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庆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两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方莹华将被告王庆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2009年5月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月台路房屋),……2012年2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王佳璇三个人名下,……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月台路房屋的首付款30万元系被告母亲出资,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莹华与被告王庆离婚;……七、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归被告王庆及女王佳璇所有(其中王庆占三分之二份额,王佳璇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莹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0000元;八、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月台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庆负责承担。……”方莹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方莹华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王庆的借条系两被告离婚诉讼开始后出具的,故申请对该借条上被告王庆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37号终止鉴定告告知书称,鉴于检材的特殊性及该中心技术的限制,该中心难以完成本院委托的鉴定工作,现决定终止并不再受理本院关于该案件的鉴定委托。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至今并未归还本案系争款项。关于上述借条中“按每年归还,借期6年”的约定,原告和被告王庆均称,没有约定具体还款金额,只要求每年还一些。原告又称,借款当时,被告王庆承诺每年归还一点,但事实上两被告从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已经构成实质违约,且两被告现通过诉讼离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王庆称,两被告结婚后居住的是其父母的房屋,后来两被告想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但两被告没有存款,于是两被告分别向各自家庭借款,被告方莹华的父母称没有钱,于是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方莹华称,松江区月台路的房屋是用于投资,不是自用,方莹华当时还提出不需要买房。在购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方莹华去向父母借款,方莹华表示其父母没钱,要的话就向其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要向方莹华的哥哥借款,自己想办法。之前,被告方莹华一直以为原告曾给付被告王庆300000元,原告在亲戚朋友面前都表示该款项是赠与,不是借款。此外,两被告月收入超过20000元,另有存款,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份、被告王庆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真新支行取款共计310292.80元,随即在同一支行存入被告王庆名下银行账户钱款300000元。被告王庆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300000元,被告方莹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王庆300000元存款存在其他的资金来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于2009年5月9日给付被告王庆300000元的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述300000元钱款的性质,原告及被告王庆均确认系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方莹华则认为上述300000元系赠与,并对借条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两被告均确认上述300000元用于支付月台路房屋首付款。关于月台路房屋,被告王庆称,因两被告想购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屋,故购买月台路房屋。被告方莹华则称,月台路房屋并非自用,而是用于投资。被告方莹华又称,在购房之前,王庆曾提出要方莹华去向父母借款,方莹华表示其父母没钱,要的话就向其哥哥借款,王庆表示不要向方莹华的哥哥借款,自己想办法。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购买月台路房屋前,两被告就筹措房屋首付款的资金问题进行过协商,确有对外借款的意图。此外,关于被告王庆所出具的借条,被告方莹华对其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对该借条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后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方莹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系争款项系被告王庆向原告的借款。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庆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年归还,借期6年”,但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已经过半,但两被告分文未还,且被告方莹华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借款不予认可,不同意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被告方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锡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庆、被告方莹华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锡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