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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显荣与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夏晓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显荣,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夏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民保字第3-1号原告胡显荣,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住所地罗江县慧觉镇龙王村。法定代表人夏晓丽,厂长。被告夏晓丽,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显荣与被告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夏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显荣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和被告夏晓丽价值13615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显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罗江县鑫达页岩砖厂和被告夏晓丽价值13615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 吴 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宇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