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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兵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兵,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韦某兵、韦某国(已判刑)邀上韦某彬(已判刑)去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南开发区某矿场偷机械。于是,韦某彬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M9****号面包车搭载韦某国、被告人韦某兵到某矿场,三人使用扳手拆下矿场内的两台减速器,将两台减速器装上面包车拉回韦某彬家藏匿。次日早晨,三人将偷来的两台减速器卖掉,获款970元。后来这件事被某矿场的管理员韦某民发现,三人应韦某民的要求将减速器拉回韦某民家存放,并由韦某彬支付3000元重装减速器的费用给韦某民。经鉴定,被盗两台减速器的价格为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10时许,韦某国(已判刑)、被告人韦某兵邀上韦某彬(已判刑)去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南开发区某矿场偷机械。于是,韦某彬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桂M9****号面包车搭载韦某国、被告人韦某兵到某矿场,三人使用扳手拆下矿场内的两台减速器,将两台减速器装上面包车拉回韦某彬家藏匿。次日早晨,三人将偷来的两台减速器拉到大化镇古肖路口的一家收废旧店卖掉,获款970元。后被某矿场的管理员韦某民发现,三人应韦某民的要求将减速器拉回韦某民家存放,并由韦某彬支付3000元重装减速器的费用给韦某民。经鉴定,被盗两台减速器的价格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韦群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