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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允立与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允立,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允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法定代表人刘登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允立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上诉人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登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是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政府征收行为而归于消灭的补偿,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与否和如何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允立的起诉。刘允立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由二审法院直接依法判决。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可的集体机动地年租赁费认定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被上诉人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其后被上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已实际上根据各户人口的增减情况对所承包的土地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全面调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分配的机动地补偿款,亦是被上诉人按照其村规民约的规定,按照增减后的实际人口进行的分配,而并未按照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员进行分配。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机动地补偿款分配的行为实质涉及嘉祥县疃里镇陆庙村对全村土地承包的全面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