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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吴为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姚庆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田,姚庆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吴为田。委托代理人钱仁艳。被告姚庆官。委托代理人姚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委托代理人陆欣。原告吴为田与被告姚庆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仁艳,被告姚庆官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田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姚庆官驾驶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十二组(工农桥)地段时,所驾车辆与我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庆官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扣减姚庆官已赔偿的34000元后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214.4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应予降低。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结论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姚庆官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3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左右,姚庆官驾驶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十二组(工农路)地段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亦经该地段的吴为田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吴为田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为田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额部、左颌面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2013年1月7日、1月15日,分别行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和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26日,吴为田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部、左颌面部皮下血肿。2013年10月7日,吴为田再次到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延迟,左髌骨骨折术后。2013年10月8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延迟切开植骨+PRP术。2013年10月22日,吴为田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延迟,左髌骨骨折术后。吴为田先后住院共计44天,共花去医疗费75523.90元。其中姚庆官垫付34000元。2012年12月30日,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庆官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为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1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为田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髁、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吴为田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吴为田从1998年7月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于2013年8月退休。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吴为田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5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428.80元,护理费129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姚庆官垫付3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预付委托书、职工退休养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吴为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姚庆官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为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姚庆官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原告吴为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44天),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鉴定费22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为田主张医疗费7552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免责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拘束力。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使用范围、数量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5523.90元。原告吴为田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准许。原告吴为田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40元(10元×44天)。原告吴为田主张误工费26428.80元,原告受伤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作为海安镇社会散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9677元)计算到退休时止。即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计214天,本院确认吴为田的误工费为17398.20元(81.30元×214天)。原告吴为田主张护理费1295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为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吴为田共计算护理天数为164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743.24元(59.41元×164天)。原告吴为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户口性质、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引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吴为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5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7398.20元、护理费9743.24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38340.74元。原告吴为田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8340.54元,姚庆官与吴为田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吴为田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姚庆官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本院酌定姚庆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672.43元,因被告姚庆官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姚庆官已经垫付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为田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为田各项损失94672.4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14672.4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以便本院转交原告吴为田】。三、原告吴为田返还被告姚庆官3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吴为田、保险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78元,由原告吴为田负担596元,被告姚庆官负担2382元(被告姚庆官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为田代垫,原告吴为田在返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孙小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