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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余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浪,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浪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浪及其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余浪结伙实施诈骗作案2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浪在中山市小榄车站物色了从外地到小榄镇东南海酒店附近找同学的被害人王某某为目标,并欺王某某不熟路,以摩托车司机的身份将王某某骗至小榄镇南方修理厂附近。随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余浪同伙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冒充系王某某同学叫来接王某某的人员,并编造急需用钱、借用手机等理由,骗得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二、201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浪由其同伙“黑鬼”(另案处理)在中山市汽车总站物色了外地到中山市三沙市场找朋友的被害人党某某为目标,并欺党某某不熟路,以摩托车司机的身份将党某某骗至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红绿灯处。随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余浪冒充系党某某朋友叫来接党某某的人员,并编造急需用钱、借用手机等理由,骗得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iphone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从中取款人民币3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物证手机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余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开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到小榄镇南方修理厂附近后就离开了,没有诈骗或者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余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浪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余浪结伙实施诈骗作案2宗,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3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浪由其同伙“黑鬼”(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在中山市汽车总站物色了外地到中山市三沙市场找朋友的被害人党某某为目标,并欺党某某不熟路,以摩托车司机的身份将党某某骗至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叶广场红绿灯处。随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余浪冒充系党某某朋友叫来接党某某的人员,并编造急需用钱、借用手机等理由,骗得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iphone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银行卡(从中取款人民币3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详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浪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浪在中山市小榄车站将从外地到小榄镇东南海酒店附近找同学的被害人王某某确定为诈骗目标,并欺王某某不熟路,以摩托车司机的身份将王某某骗至小榄镇南方修理厂附近。随后,与被告人余浪共谋在此等候的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冒充系王某某同学叫来接王某某的人员,并编造急需用钱、借用手机等理由,骗得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诺基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其来小榄找同学玩,因不熟路在小榄车站拦了个摩的,那个司机将其搭载南方修理厂门口停车,收钱后离开。这时过来一男子称是其同学叫他来接其,并顺便帮他老板买材料,让其等他买完再到其同学那里。几分钟后,该男子称没带够钱,从其处拿走800元。后来又称未带手机,借其手机给他老板打电话说明情况。几分钟后,该男子称钱不够,问其银行卡是否有钱,其称没有。后该男子带其去买材料,称不允许电脑带入,就将其电脑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拿着电脑突然开摩托车跑了。其发觉被骗遂报警。经其辨认,被告人余浪就是搭载其的摩托车司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的男子就是冒充其朋友的男子。2.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3)1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电脑未能核价。3.带有号码为1372611××××的手机、车牌为粤JH××××的摩托车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浪处扣押上述物品。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余浪持有号码为1372611××××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在案发当天2013年4月8日13时20分与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的手机1368682××××有过通话记录。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冒充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的男子先行驾摩托到场停车等候,随后被告人余浪骑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某到达并离开。对于被告人余浪当庭辩称其只是将被害人王某某用摩托车载至现场,没有结伙实施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浪诈骗被告人王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假冒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的男子在被告人余浪搭载被害人王某某到达现场前停车等候,并知晓被害人来找其同学,由其来接,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假冒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的男子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后第一时间就与被告人余浪通话联系,且在被告人余浪处缴获了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手机通话的手机卡,被告人余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党某某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对该宗诈骗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