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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俊杰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阿牛”),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3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遂昌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青田县东源镇本地有上、下两派年轻人,属于上派的陈昶升被人捅伤,陈昶升的朋友即肖x(已判刑)得知这一情况后怀疑是下派人员所为,想为陈xx报仇,为此其在2012年6月中旬,先后联系了从福建过来的“电线”(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四人和从上海过来的“小雨”(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四人共两帮人员来实施报仇计划。2012年6月16日21时许,经由黄文毅、叶志远(二人均已判刑)盯梢并锁定被害人叶某甲,经由罪犯肖x通知其纠集的“电线”等四人在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育才路东源大酒店门口斜下方的路上持刀将被害人叶某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次日早晨5时许,罪犯肖x联系被告人赵某,并告知其与黄文毅等人叫人砍伤了下派的人员现需要钱跑路,被告人赵某知情后,于同日7时许将7000元许人民币提供给罪犯肖x供其与同伙作为逃跑的费用。罪犯肖x取得该钱款后,支付给“电线”等人5000元钱作为帮忙持刀砍人的报酬,“电线”等人得款后逃匿,至今尚未归案;罪犯肖x、黄文毅、叶志远得款后也外逃,后于2012年6月21日被警方抓获归案。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向青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登记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报告、本院(2008)青刑初字第95号、(2013)丽青刑初字第84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浙K×××××号小型汽车行车表、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周某、叶某丁、叶某戊、江某的证言,罪犯肖x、叶志远、黄文毅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3)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他人已涉嫌犯罪,仍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