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同他人先后到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安置小区8号楼、1号楼和富贵花园4号楼,分别窃得马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管某某家电动三轮车上电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9991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对未退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爱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芝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