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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49岁(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其他情况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工程施工地,趁仓库内工地人员休息之际,盗走失主王某某放置在油漆桶上的sinsA71手机一部(价值116.46元)、乐果音乐播放器一个(价值23.24元);2、2013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中国石化加油站,趁失主孙某某不在车内,拎走其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后因失主发现将提包返还了失主,但将包内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价值2737.02元)盗走。3、2013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招待所门口值班室,趁室内无人之机,从失主那某某放置在橱柜上的黑色单肩包内盗走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185.45元)。以上,被告人艾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3062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孙某某、那某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志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