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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2013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围城2号会所总统3包间内,容留黄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由证人黄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吴某、丁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