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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群众。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冀C×××××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抚宁县城金山大街行驶至家惠超市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慧驾驶的冀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慧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验车笔录,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韩某应予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与对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