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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汪姞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8号原告汪姞。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孙磊。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原告汪姞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姞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7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被被告聘为虹口区东大某某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聘期二年。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上海保监局报告备案,劳动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462元后移交工作,办理退工手续。2012年12月12日,原告复函被告,表示不接受被告的《终止劳动通知书》,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全年的绩效工资29,775.60元,和乐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的激励费用575,531.60元,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的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2、支付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9,775.60元;3、支付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575,531.6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诉请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对诉请2,因原告业务完成及绩效完成情况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的绩效工资。对诉请3,原告的主张无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汪姞聘任职务的通知》,聘任其为虹口区东大某某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聘期2年。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许某某等聘(解)任职务的通知》,聘任许某某为被告虹口区大名路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职务,解聘原告虹口区东大某某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职务。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462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全年缓发的绩效工资29,775.60元,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575,531.60元及25%的赔偿金143,882.90元,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另查明,根据《2012年上海市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分公司内勤人员的薪酬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部门(机构)负责人的基本工资比例为60%,绩效工资比例为40%。(一)基本工资部分,每月10日发放;(二)绩效工资的50%部分,实行按季考核,按月发放。第一季度的50%绩效工资全部发放,第二、三、四季度的绩效工资根据上季度的考核结果计算,每月10日发放。(三)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在年底根据总体绩效考核情况统一结算。第十七条规定,年末根据全年业绩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员工全年绩效工资绩效统算,多扣少补。(一)全年考核评分Y﹥90分,或考核评分排名第一的,且实现年度费差弥补额目标的,除全额发放50%的绩效工资外,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按120%的比例计发。(二)全年考核评分90分﹥=Y﹥=60分,且实现年度费差弥补额目标的,除全额发放50%的绩效工资外,发放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三)全年考核评分Y﹤60分,已经预发的50%部分绩效工资不予扣回,剩余50%的绩效工资按实际考核结果比例发放。年度费差弥补额指承保业务创造的可用费用及佣金减去年度内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营业外收支、其他业务收支等)。2012年度分公司总体费差损额指标为零。被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规定,主附险乐享激励政策一致,为趸交和期交首年保费的0.4%,补充医疗的A/B款激励政策一致,为保单日均资金占用余额的0.4%。同时上述产品的保险保障基金和监管费用由总公司负担。2012年4月1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各省级分公司下发人保寿险发(2012)182号文,作出《关于下达人保寿险乐享人生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可用费用率的通知》,通知称:为更好地支持分支机构业务拓展,提升团险渠道业务规模,对近期上柜销售的人保寿险乐享人生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下达可用费用率,其中激励费用为0.4%。望各分公司利用好此项费用政策,进一步做大业务规模,为圆满完成全年任务目标奠定基础。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关于汪姞聘任职务的通知、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致被告的复函、快递详情单、关于印发《2012年上海市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关于下达各基层公司2012年经营绩效考核指标的通知、2012年工资清单、上海市分公司基层公司经营业务指标汇总表、关于下达人寿保险乐享人生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可用费用率的通知(人保寿险发(2012)182号)、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办申银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4笔,保费合计143,882,900.59元,主险保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为此,提供保险批注单、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批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批注单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未提供申银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实际经办人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经办承保申银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4笔,保费合计143,882,900.59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聘任,应系对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及期限进行变更,且变更后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应视为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应延长至其聘期结束。被告单方面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基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462元,且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保费143,882,900.59元的0.4%激励费用共计575,531.60元。被告主张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是总公司发给分公司进行生产开拓的费用,并非向原告个人发放。因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均未明确规定人保寿险乐享人生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下达可用费用率,其中激励费用0.4%是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发放过其主张的激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575,53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姞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三、驳回原告汪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