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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因无钱用,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四会市城中区高观市场内伺机盗窃。当看到被害人岑某萍推着一辆婴儿车且在婴儿车上挂着一个黑色钱包时,将其定为作案目标,趁被害人岑某萍购买水果之际,盗窃了其黑色钱包就马上离开,没走多远就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333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17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萍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现场扣押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户籍及前科资料,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军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