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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母某某一起在昌吉市二六工镇上六工村马某某家卸牛时,趁其表哥母某某整理牛圈之际,盗走母某某放在新B-P57**号小型农用车内的棕色单肩皮包,并将该皮包藏匿在沙银祥家后院废弃房屋的土炉中。该皮包内装有现金63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昌吉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照片,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昌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3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