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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赐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鑫,董事长。委托代理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山东巨业新合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被告以货币出资751.2万元,原告以经评估的聚酯装置、配套管线、DCS系统及相关技术等作价349万元入资。协议约定,被告首期出资351.2万元,应于2011年12月底注资到位,剩余40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期出资到位;原告拟注资的聚酯装置于2011年11月28实施搬迁,公司设立筹备组在投资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了设备拆除的具体步骤及相关责任承担。同时约定,钢结构部分的拆除由被告以15万元价格购买,并应于拆迁施工完成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将拟注资的3000吨聚酯设备拆迁完毕并移交被告,但因被告至今仍未缴纳首期出资,导致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设立;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拆除部分价款7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导致新公司未能成立,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投资的聚酯设备已经拆迁至被告处,如再次拆迁,将几乎完全丧失其原有价值,无法再行使用,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通过登门协商、电话、律师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但均未有效果。现原告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的3000吨聚酯设备款3488364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结构拆除部分价款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济南科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2、《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3、评估报告一份。4、2011年12月10日《设备交接协议》一份。5、收到条一份。6、2012年9月12日《关于履行投资协议的函》及特快专递一份。7、现场照片6张。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二、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不真实的,虚假的,被答辩人的出资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谈不上被答辩人出资全部到位。三、虽然答辩人在《投资合作协议》中认可被答辩人的3488364元,被答辩人也将部分设备交付给答辩人,但也不能视为被答辩人出资到位。四、被答辩人除出资的财产价值不实之外,更不能提交特种设备登记表、定期检验报告,致使不能出具安全评价报告,新公司根本不能成立。五、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过程,新公司的成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的责任和共同配合的结果,被答辩人一方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答辩人的工作,导致新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新公司不能注册成立,并非答辩人造成,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该协议中3.1条约定,2011年11月28日开始实施聚酯装置搬迁,工期约为60天。即约定2012年1月28日内完成搬迁。协议约定60天即2个月的搬迁时间,而又要求的成立公司的时间也是2个月,这是根本不能履行的。设备搬迁到答辩人处后,还需要验资等,2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该合作协议根本履行不能。七、被答辩人是实物出资,其出资的实物,不但评估数额虚假,而且还存在权利上的瑕疵,特别是还存在着有些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情形,如特种设备登记表、定期检验报告等,原告根本不能提交。新公司不能成立完全是被答辩人所致。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据三、《设备交接协议》一份。证据四、2002年7月24日的《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2年8月15日,山东振鲁会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2002年9月2日原告提交工商部门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证据五、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据六、2006年1月18日的《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重组协议》一份。证据七、2013年3月2日,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原告与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据八、专家证人徐宝行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据九、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潍坊嘉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吨聚酯装置搬迁合同》、被告为履行协议支付了319500元收据三张。证据十、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物资采购申请计划表》43页。证据十一、2011年12月3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十二、济南鑫山聚酯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和成立新公司应当填写表格8份,其中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等。证据十三、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新公司济南鑫山聚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南春旭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用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和济南春旭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收据个一份。证据十四、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新公司济南鑫山聚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签订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及用款申请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和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据十五、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缴款凭证两份。证据十六、2012年1月2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据十七、2012年2月,山东省化工研究院给被告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册。证据十八、2012年4月17日,济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被告出具的《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据十九、2012年5月2日,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咨询表》一份。证据二十、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及设备拆迁人工费用明细各一份。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反诉称,鉴于同答辩的理由,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设立新公司支出的费用76901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3000吨聚酯设备运回及反诉请求4、反诉费用被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1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与潍坊嘉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3000吨聚酯装置搬迁合同》、被告为履行协议支付了319500元收据三张;2、2011年1月16日,反诉原告以新公司济南鑫山聚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南春旭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用款申请单、支票存根和济南春旭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一份。3、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缴款凭证两份、2012年1月2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张。。4、2011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出具的《说明》及设备拆迁人工费用明细各一份。5、2012年1月17日,反诉原告以新公司济南鑫山聚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签订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及用款申请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往报汇兑凭证和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反诉被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山东巨业新合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被告以货币出资751.2万元,原告以经评估的聚酯装置、配套管线、DCS系统及相关技术等作价349万元入资。协议约定,被告首期出资351.2万元,应于2011年12月底注资到位,剩余400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期出资到位;原告拟注资的聚酯装置于2011年11月28实施搬迁,公司设立筹备组在投资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了设备拆除的具体步骤及相关责任承担。同时约定,钢结构部分的拆除由被告以15万元价格购买,并应于拆迁施工完成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拟注资的3000吨聚酯设备的主要部分拆迁完毕并移交被告。被告至今仍未缴纳首期出资,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设立;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拆除部分价款7万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中有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必须要有合格证,包含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因筹备组无法取得特种设备的合格证,导致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不能给被告提供安全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供的价值3488364元设备中DCS系统,DCS系统中计算机原告已交付与被告,但该DCS软件系统未交付与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涉案设备的残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的设备价值损失(原价值3488364元减去现有的残值之差额)。经双方自行委托济南科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设备现有的残值为540500元;反诉原、被告就反诉请求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和解,反诉原告自行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解除?拟成立的新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何在?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2、原告主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赔偿涉案聚酯设备损失3488364元、支付钢结构拆除部分价款7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要求,本院准许双方解除涉案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拟成立的新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涉案的聚酯设备完全交付,包括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等、特种设备登记表、定期检验报告、还包括设备中DCS系统中的软件系统未交付,致使筹备组无法取得特种设备的合格证,导致有关部门不能给被告提供安全评估报告书,直接影响了新公司的成立。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投资义务,致使被告产生合理的不安抗辩理由,因此,对造成新公司不能如期成立,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首期注册资金注入,也是造成新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均应按照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的问题2,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过错,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所投资的聚酯设备现有残值,已经有关部门评定,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涉案聚酯设备损失原值为3488364元,现有的残值为540500元。被告辩称山东北方资产评估不动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用于投资的涉案机制设备价值3488364元的评估报告不真实,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在合作协议中对该价值予以认可,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按评估报告载明的残值支付原告方相应的赔偿款,涉案的机器设备可以归被告,被告也表示为减少损失,可以留下涉案的机器设备。鉴于此,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支付涉案设备的残值后,涉案机器设备留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钢结构拆除价款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所欠钢结构款7万元)为:(3488364元-540500元)×20%+7万元+540500元=1200072.80元。反诉原、被告就反诉请求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和解,反诉原告当庭自行撤回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二、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钢结构拆除部分价款)1200072.80元;存放于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涉案的聚酯设备归被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149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巨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齐立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秀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