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哥”(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东山村望竹楼一出租房内,以提供按摩为由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盗得其裤包内人民币31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二、赃款310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唐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