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辜某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泳,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辜某泳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春XX中学往桃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永春县桃城镇XX大厦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桃城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2月11日23时00分,被告人辜某泳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辜某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辜某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辜某泳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泳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95.16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泳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泳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颜华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百三十三条之一XX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