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富兵与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兵,郑伟,郑善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031号原告李富兵,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善树(郑伟之父),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渝A53***中型客车所有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代表人谭晓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兵与被告郑伟、郑善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郑伟、被告郑善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司法鉴定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兵诉称,2013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伟驾驶被告郑善树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53***的中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土主镇往中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土路三岔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富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XB***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李富兵及摩托车搭乘人张安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富兵无责任,当事人张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富兵左脸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8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郑善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郑伟驾驶其父郑善树所有的车牌号渝A53***的中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土主镇往中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土路三岔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富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XB***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李富兵及摩托车搭乘人张安国受伤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富兵无责任,张安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富兵到重庆嘉陵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脸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办理急诊留院观察手续,留院观察治疗7天,现已治疗终结。被告郑伟垫付了原告李富兵的医药费,其中医药费收据中有“急诊观察床位费”项目,医院出具了每日查房观察的记录。2013年9月3日,原告李富兵到重庆嘉陵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医药费333.62元。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6日,重庆嘉陵医院分别出具三张休假证明,载明“李富兵因车祸伤,左面部伤、多处软组织伤,需休假一周、半月、半月”。另查明,原告李富兵系农村居民。2011年2月21日,原告李富兵与重庆保安集团沙坪坝区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新发小学担任保安员。2012年2月22日,与重庆保安集团沙坪坝区有限公司签订五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新发小学担任保安员。每月应发工资为1257元,扣减社会保险157元,实发月工资为1100元。还查明,渝A53***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等,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审理中,原告李富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富兵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瘢痕后续行抗瘢痕、手术、激光等治疗约需2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富兵增加续医费25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医药费333元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843元。三被告对原告李富兵的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但是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具体数额分歧很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急诊病历、休假条、处方签、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结算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郑善树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无争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李富兵的医药费333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续医费,本院采信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57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44天,即1843元(1257元/月÷30天/月×44天),被告认可按照1100元/月计算7天。对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留院观察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月工资1257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43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7天,基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脸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确认为560元(80元/天×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被告提出原告办理的急诊留察手续,无住院和出院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办理急诊留察手续后,在医院有固定床位,医院每天均进行了查房观察和治疗。因此,原告的急诊留察可以视为住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24元(32元/天×7天)。关于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仅载明“摩托车配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修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富兵的医疗费333元、续医费25000元、误工费1843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合计28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843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50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3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合计15557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交纳24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善树负担。被告郑善树负担之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李富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