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苏凤英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经营广西玉林市民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流第二医药门市部,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忠本、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从玉林市保健品市场购进没有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的保婴丹、德国强力消石素、立保通胆灵、CO风湿骨痛宁胶囊、猴枣散、公牛牌鼻炎灵、小儿疳积圣药、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超速效风湿克星、超力鼻炎灵到其经营的广西玉林市民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市第二医药门市部销售。2013年3月14日,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广西玉林市民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市第二医药门市部内当场查获待售的保婴丹5盒、德国强力消石素3盒、立保通胆灵4盒、CO风湿骨痛宁胶囊3瓶、猴枣散7庄(小盒)、公牛牌鼻炎灵10瓶、小儿疳积圣药74包、速效筋骨通腰腿痛胶囊9瓶、超速效风湿克星5瓶、超力鼻炎灵1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十种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涉案的假药清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蛇粉风湿灵”等产品进行认定的批复》,被告人苏某某指认涉案的假药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主动代苏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可视为苏某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