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开民初字第0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友芳诉王海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095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同年农历五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日补领结婚证。原告在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子王某来如皋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春节携子外出居住。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自2009年农历5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被告为王某所花费的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与金手链一根;要求原告返还王某报户口的罚款4500元、王某生病住院费用8000元以及王某上托儿所、幼儿园所交纳的20000元,以上合计32500元;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18500元中的一半即92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2009年农历5月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原告孙某某携子一起到被告王某某家中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孙某某携其子王某外出居住生活,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双方至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孙某某遂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在婚后曾向如皋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社会抚养费4500元。原告孙某某与其子王某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4月8日落户于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3组91号的被告处。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及父亲王云成作为被拆迁人与如城东片区拆迁指挥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总补偿金额为627154.13元,其中581934.38元为购房预留款,结余款为45129.75元。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社会抚养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皋开民初字第09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结婚,其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然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孙某某与其子王某搬离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王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虽然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反而愈加疏远。现原告孙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结合双方分居的现状,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继子王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孙某某在婚后携子王某至被告王某某家中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孙某某要求其子王某仍随其共同生活,并独自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本院照准。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原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3组91号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利益的问题。原告孙某某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如城镇仙鹤居3组9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但原如皋市如城镇仙鹤居3组91号房屋主要形成于原、被告婚前,涉及到案外人王云成等人的权利,本院也依法向原告孙某某释明该部分诉求需另案析产解决。故对原告孙某某该部分诉求,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其为王某支出的抚养费、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以及赠与给原告的金项链与金手链一根的问题。王某在原、被告婚后即至被告家中生活,并受到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的照料,被告王某某与王某之间系具有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从继子王某的姓氏、被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某对王某存在抚养的事实且存续一定的时间。王某某对王某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继子王某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上注明的被征收人为“王某某”与“孙友芳”,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备强制性的特点。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婚前赠与给原告的金项链及金手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赠与,属于原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现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债务的真实存在。若涉及到案外人权利,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某某陈述的上述债务,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之子王某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孙某某承担王某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