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90年2月4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王湘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5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朱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某店门口,利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鸣泉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随车被盗的还有价值635元人民币的两块石板和一瓶胶水。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朱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某店门口,利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鸣泉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随车被盗的还有价值635元人民币的两块石板和一瓶胶水。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个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过程;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物品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提货单、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9日15时左右,其将自己的一辆蓝色鸣泉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某店门口,于当日16时左右发现该车及价值635元人民币的两块石板和一瓶胶水被盗,在后来发现盗窃其电动车的人就报警的情况;5、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鸣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辨认其进行盗窃的具体地点的情况;7、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朱某住处搜查到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帽子1顶、红色外衣1件、黑色裤子1条、白色头巾1块、电动三轮车钥匙1只、人民币200元,并将以上物品随案移送的情况。本案另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带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钥匙1只、黑色帽子1顶、红色外衣1件、黑色裤子1条、白色头巾1块及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国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雪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