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小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席小龙窜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联天数码通讯店,将该店内柜台上摆放的一台全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银白色,MD223CH型)盗走并逃往北京。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388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小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席小龙在当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席小龙从北京市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找到其朋友洪某某,住在洪某某租赁的楼房。2013年6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席小龙打车来到宽城镇联天数码通讯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该店柜台上摆放的一台全新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银白色,MD223CH)装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离开,随后打车到北京。将该笔记本电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京市木樨园附近一个收电脑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3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席小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指认被告人席小龙就是在联天数码通讯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男子;5、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公安局报警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联天数码通讯店丢失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6、证人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大概一点半左右,店里来了一个挺高挺瘦的小伙子,在店里来回绕,几分钟以后他就匆匆走了,十多分钟后,店员发现店里展示柜展台上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就是被告人席小龙将笔记本电脑偷走的;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席小龙是在北京认识的,今年6月份的一天,席小龙来到宽城找他,住在其租赁的楼房内,第二天其曾开车拉着席小龙到过联通公司的苹果手机专卖店修理手机,过2天后席小龙说他已经回北京了;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7388元;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席小龙于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7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席小龙与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起止刑期为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席小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席小龙违法所得依法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