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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型快与夏帮贵、林观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型快,夏帮贵,林观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林型快。委托代理人:黄家恒。被告:夏帮贵。被告:林观健。委托代理人:林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王超妹。委托代理人:郑琦、潘松龙。原告林型快与被告夏帮贵、林观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型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恒、被告夏帮贵、被告林观健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上午,夏帮贵驾驶林观健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分水关驶往罗阳方向,行经331省道45KM+800M路段时,因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林型快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车上乘客赖民利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泰公交认字第2012C1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帮贵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林型快和赖民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先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胸部外伤、肺挫伤、胸骨体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4月1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4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188.41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298元、鉴定费840元、浙C×××××号小型客车维修费89717.25元。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观健将车辆交给夏帮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绝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夏帮贵、林观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914.41元;2、判令被告夏帮贵、林观健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9717.25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夏帮贵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双方在交警部门对赔偿项目已经协商好了;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林观健答辩称:1、林观健虽然是本案车辆的车主,但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观健将车辆交由夏帮贵驾驶,本身不存在错误,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林观健所有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赔偿项目,由法庭予以核定;4、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1、在交警队调解时,夏帮贵可能对责任进行放弃从而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对事故经过无异议;2、对于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免责说明义务,故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林观健的身份证、被告夏帮贵的驾驶证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情况;2、保险单一份,待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C×××××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被告夏帮贵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泰顺县人民医院病历、检验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份,待证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7、住宿票据一份,待证原告在治疗复查和鉴定过程中的住宿费用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9、鉴定书一份,待证原告‘三期’情况(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45日);10、温州市鑫一明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11、受损车辆购买发票一份,待证受损车辆的价格情况;12、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材料清单一份,待证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情况。被告夏帮贵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林观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11均无异议;对证据6,对发票与原告实际去医院治疗的时间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可12月28日到温一医58元,2013年1月11日的58元,医院到客运中心出租车发票的两张10元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到温州做鉴定可以当天去当天回,不需要住宿;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鑫一明的员工,单位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其收入应当以纳税收入或者行政机关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抄件单是温州市鑫一明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抄件中出现的是鑫明公司,是同一个单位,由被保险人鑫明公司制单不妥;对售后配件清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可,本案中受损车辆的车主是鑫明车行,对于其自己制作的配件清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当剔除不合理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需剔除不合理部分;对证据6,认同交通费为140元,认为票据的费用中不是真实产生,存在联号现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到温州做鉴定当天去可以当天回,不需要住宿;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10的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的损失;对证据12同意林观健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车辆是否经过真实维修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夏帮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观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涉案车辆交由林观健驾驶时是正常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夏帮贵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不具有鉴定资质;二是对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车辆检验过程无法得出该结论,静态检验是识伪、外观检验,内容1-5仅是是外观的检验不可能得出制动系统等是否存在问题,因无法进行动态检验而推定车辆无隐患,该结论是不真实;车辆检验应当由交警部门立刻检验,现在检验不符合鉴定的时间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2待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一份;4、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一份;证据3-4待证涉案机动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6、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证据5-6待证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7、车辆检验信息表一份,待证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保险人责任免除;8、投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保险公司已经收到投保人投保资料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相关的保险条款没有附在保险单后也没有送达回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6,认为免除责任条款应当明确、明显地记载在保险单中,而不应罗列在保险条款中,该证据不能说明已经作出提示、引起投保人注意;对证据7,认为投保人已经将行驶证交给了保险公司。被告夏帮贵质证意见为:认为涉案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是否逾期年检与理赔没有关系,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林观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相关的保险条款没有附在保险单后也没有送达回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该证据的副本送达给投保人,投保时仅是让投保人在最后签字,没有投保营业员对该责任免除责任做详细解释说明,并且没有向投保人送达副本,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对证据7,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投保时车辆检验有效期到2012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在明知该车辆未经年审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就应当履行理赔义务;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存在缺页问题。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所做出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8,原告能够合理说明该费用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系鑫一明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但没有其他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11、12,因原告和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一致认同涉案车辆当时价值84900元且已经报废,所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林观健所提交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委托单位,林观健的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区二中队于同年11月6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该意见书系交警聘请温州市汽车工程协会对浙C×××××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灯光、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7日,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于2013年11月6日对检验对象进行了鉴定,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5、6,因林观健的代理人林观南已经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上午,夏帮贵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分水关驶往罗阳镇方向。10时20分许,行经331省道45KM+800M路段时,因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林型快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夏帮贵、林型快和乘客赖民利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夏帮贵驾驶机动车因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型快和赖民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胸骨体骨折、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5天于2013年1月11日至1月19日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2188.41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45日。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林观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6日,林观健委托其兄林观南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林观南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中明确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帮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未按规定检验,但仍予以承保,具有过错;林观健将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交给夏帮贵驾驶,也具有过错,各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88.41元,因被告没有并未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648元、住宿费298元、鉴定费84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期与营养期各45天、误工期为90天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1350元;护理费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4500元属于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以上一年度全省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8元的标准共计9882元较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以每天30元计共690元;5、双方已经一致认同涉案车辆当时价值84900元且已经报废,应认定车辆损失费为84900元(不包括残值),所以在被告赔偿该损失后,该车辆的相应残值应归被告;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14456.41元,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当中原告和赖民利均已受伤,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用去医疗费12188.41元,赖民利用去医疗费8466.45元,本院确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0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9882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3228元。余款91228.41元,本院酌定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35%,即31930元;夏帮贵承担事故40%,即36491.31元,林观健承担25%,即228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型快赔偿金55158元;二、被告夏帮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型快赔偿金36491.31元;三、被告林观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型快赔偿金22807.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91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林观健负担981元、夏帮贵负担157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林观健负担323元、夏帮贵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林细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广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