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晓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早上,被告人李晓辉在本区柏合镇东山国际新城D区8栋1单元202号房内,与丈夫邓嵩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晓辉用家中菜刀将邓嵩左肘部、右手背部砍伤。经鉴定,邓嵩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列事实,被告人李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晓辉的供述,被告人李晓辉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嵩的陈述,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邓作案工具菜刀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邓嵩的病历资料,(龙)公(物)鉴(临床)字(201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晓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辉初次犯罪,同时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晓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万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