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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应强。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毛应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尹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农贸市场古玩市场内,先由尹某望风,被告人郑某采用强拉卷拉门的方式进入古玩市场144号“亲亲水族”宠物店,盗走被害人缪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二人又采用强拉卷拉门的方式进入古玩市场142号“玉贵人”玉石店,盗走被害人何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十块玉石,分别为:有链子的老鼠图案玉石(价值人民币2000元)、无链子的青海料佛像(价值人民币12000元)、无链子的豌豆状玉石(价值人民币1500元)、无链子的两头棕色中间白色糖玉(价值人民币2600元)、有链子长方形雕刻骑马人的青玉(价值人民币2000元)、有链子的青海料观音像(价值人民币3500元)、无链子的观音像(价值人民币8000元)、财神和田玉籽料(价值人民币11000元)、裸女和田玉籽料(价值人民币9000元)、仿古龙牌玉石(无法鉴定),共计人民币516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现被盗玉石除仿古龙牌玉石被被告人郑某丢弃外,其余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何某,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缪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观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观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