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执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朱秋平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朱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执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被执行人朱秋平,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津宁国土处罚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秋平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东棘坨镇常家店村卫星路北侧集体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现状城镇)560平方米建散热器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1、没收朱秋平非法占用东棘坨镇常家店村集体土地上��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2、处朱秋平非法占地罚款168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朱秋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催执字(2012)第15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朱秋平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散热器厂,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