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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租赁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二横路10号金钟大厦320房间为窝点,购买大量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手机联系,专门为各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团伙提供诈骗所用银行卡并代为取现,之后对所取赃款按10%提成,剩余赃款再存入诈骗团伙指定账号,以帮助各诈骗团伙逃避打击。被告人苏某于2012年7月底、8月底又先后雇佣苏某甲、苏某乙(均已判决),安排被告人苏某甲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根据诈骗团伙的要求提供用于骗取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乙主要负责外出取款并将赃款交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则按前述比例提成后将余款存入诈骗团伙指定账号。2012年9月7日,廖某、许某、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诈骗团伙通过电脑软件自动拨打衢州号段的手机号码,谎称机主有法院传票。被害人鲁某上当后,回拨了诈骗团伙的电话,上述团伙成员则分别冒充法院、公安局、银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鲁某身份信息被冒用、信用卡被盗刷,需要在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自动报警装置”,而所谓的安装过程实际就是卡卡转账的过程。该团伙为逃避打击,分别联系到三个作案用的取款账户,其中一个账户(卡号:×××5562,户名:王粼)由被告人苏某团伙提供。被害人鲁红某以为真后,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先后三次于9月7日、8日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上将自己的资金转入诈骗团伙的三个银行账户,其中被害人鲁某于2012年9月7日下午通过自己卡号为×××6489的工商银行卡将12858元转入被告人苏某团伙提供的上述账户,之后上述款项由该团伙取出,被告人苏某按比例提成后将余款汇给廖某。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苏某自动至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银行卡账户信息;证明;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账单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同案犯苏某甲、苏某乙、廖某、许某、王某、陈某的供述;同案犯苏某甲、苏某乙被判刑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苏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