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田杰与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杰,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兴文,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平阳寺镇横河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田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被上诉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富、韩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田杰系被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田杰缴纳社会保险金。1995年7月15日,田杰在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采二工作区作业时,因发生事故致左腿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肆级伤残,此后田杰更换过二次假肢。2002年7月26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田杰(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田杰今后的假肢安装等费用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协议:……二、参照鲁政发(1997)19号“山东省实施《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安装假肢次数按7次处理,费用依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公布的假肢产品价格,按照最低和最高价之间综合后计算,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包括:七次更换假肢费、理疗费、维修费及每次安装往返的车船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三、双方约定,本协议处理为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均放弃该事项的其他请求权利。本协议经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甲方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王忠亮、乙方田杰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捺印。2002年7月26日邹城市公证处作出(2002)邹证民字第485号公证书,载明:经查,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杰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处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均放弃该事项其他请求权利。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王忠亮与田杰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邹城市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指印属实。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捺指印之日起生效。该公证书加盖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员印章。2013年4月15日,田杰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杰因工伤安装假肢费用按实际更换需要每次2.8万元(不包括差旅费),邹城市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田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杰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田杰请求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假肢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杰的起诉。宣判后,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以此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假肢费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有违客观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但具体实施当中地方行政保险部门是直接与参保单位进行实施,而不与职工个人进行实施,况且在实施过程中,地方保险行政单位为工伤者支付假肢费用也不是按照实际费用进行支付,每个地方都有一个实施标准,这个标准远远低于工伤者所需支出的实际费用,这个差别的费用也是需要参保单位进行支付的,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其也依照法律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要求的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上诉人要求的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是否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