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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赖鹏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鹏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紫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鹏辉(绰号“赖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鹏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赖鹏辉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鹏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赖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赖鹏辉伙同张运辉(别名“张飞”,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赖鹏辉头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红色助力车搭载张运辉在紫金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行至紫金县紫城镇城南杰才网吧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拿着手提包,被告人赖鹏辉便驾驶助力车靠近被害人,张运辉乘其不备之机动手夺取其手提包,抢包时因被害人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而被拉倒在地并拖行几十米远,被告人赖鹏辉及张运辉见状便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被钝力所致皮肤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重、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法医鉴定,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赖鹏辉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鹏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驾车劫取他人财物,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鹏辉及其同案人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可对其减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及其同案人抢劫作案时,将被害人拖行几十米,致其受伤,手段恶劣,故本院不作减轻处罚,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鹏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月恩审判员  蓝兰芳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江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