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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牟墩鹏、梁启芳与李祯三、岳延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牟墩鹏,梁启芳,李祯三,岳延云,山东汇成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保字第12号申请人牟墩鹏,男。申请人梁启芳,女。被申请人李祯三,男。被申请人岳延云,女。被申请人山东汇成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郁家村。申请人牟墩鹏、梁启芳与被申请人李祯三、岳延云、山东汇成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8日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汇成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种猪、发电机组、饲料加工机组、地上建筑物、车辆等财产,保全价值630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牟墩鹏、梁启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祯三、岳延云、山东汇成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种猪、发电机组、饲料加工机组、地上附着物、车辆等财产(详见清单),保全价值630万元。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买卖、转让、隐匿和其他处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玉斌审 判 员  王东坤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