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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巩某甲。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再婚,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结婚后于2013年阳历2月份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至今尚未落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孩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过门同居生活,结婚后于2013年阳历2月份生一女孩取名巩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