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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培温,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徐勋,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仕东,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旭东,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航科技公司”)与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光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赵徐勋,被告亿能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航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按照招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若到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80万元,余款120元至今未还,按照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12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26万元。被告亿能光学公司辩称,1、被告仅同意返还有打款凭证的款项,因为原告并非从事借贷行业的企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仅是资金拆借关系,所以,被告仅对原告实际的打款进行返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在借条中规定的,但是借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电子产品、电子节能产品、机械产品、网络技术及软件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利息按照招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若超出规定期限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另10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80万元,余款未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借款本金200万元的3%计算,计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还款收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应属无效,仅同意返还剩余本金,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企业间借贷,如果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如果仅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违法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是电子节能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并不以借贷作为主营业务和利润来源,提供借条的约定也可以证实,借款期限仅5天,利息按招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也并非以此牟利,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也不违法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亿能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