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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于德艳与盖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艳,盖贵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于德艳,女,1962年8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盖贵清,男,1955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盖伟,男,1981年6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于德艳诉被告盖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艳,被告盖贵清的委托代理人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晚上,原、被告一起打麻将,其间原告向被告要其欠下的16元钱,被告将钱扔在地上后开始骂原告,因为被告耳聋原告就上前扒拉一下被告手臂,被告随手就是一拳,正打在原告的左耳后,于是双方便吵起来,原告倒在地上,被告的侄找来被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不管,原告的侄后来找来车将原告送到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住院4天后,主动出院。出院后,南口前公安派出所给予调解,但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797.75元,车费18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57.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伤害赔偿金,共计4457.77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盖贵清辩称:误工费我只能承担住院这三天的,每天100元我不认可。对于交通费不认可,从海阳到清原客车就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麻将,被告输16元钱没给原告,原告向其索要,被告很不情愿的给了原告。出屋后,在路上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上前拉扯被告,被告回手将原告打伤,随后双方厮打起来。此事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公安派出所处理盖贵清被拘留3天。随后原告被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告于德艳在门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794.75元。原告打车去医院花费交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清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及经过。2、诊断证明及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于德艳住院治疗天数及支出医药费的数额。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晚上,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盖贵清将原告打伤,对原告于德艳的伤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车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全部。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贵清赔偿原告于德艳:医疗费1,794.7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77.13元(9384元/365天×3天),交通费90.00元,共计2051.88元的70%,即14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盖贵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天一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艺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