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5日自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诈骗作案后,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潼南县、铜梁县、涪陵区、丰都县等地,假以拾得镶嵌钻石的黄金手表欲低价出售的方式,用既不含黄金又没有镶嵌钻石的手表骗取被害人购买,先后共同诈骗作案6次,骗得他人现金143380元及价值1415元的黄金戒指1枚,所骗财物共计价值14479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振兴路245号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陈某某现金9000元。2.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潼南县正兴街55号工商银行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李某丙现金12000元。3.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东门口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李某丁现金30000元及价值1415元的黄金戒指1枚。4.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劳动局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林某某现金1300元。5.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堡子城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梅某某现金55000元。6.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共谋诈骗后,去至重庆市丰都县石油宾馆附近,采取上述方法,共同骗得蒋某某现金36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韩某某等一伙用于作案的手表6只。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中陈某某1250元、李某丙1700元、李某丁4180元、林某某180元、梅某某7660元、蒋某某5040元。包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中陈某某1580元、李某丙2100元、李某丁5500元、林某某230元、梅某某9600元、蒋某某639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万元。再查明,本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已判决责令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李某丙经济损失12000元、李某丁经济损失31415元、林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梅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蒋某某经济损失36080元;第三项已判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手表6只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手表照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领条,银行取款凭证,价格证明,案款专用收据,证人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林某某、梅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蒋甲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蒋甲洪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与同案人各自按照事前分工,互相配合,协同完成诈骗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与同案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对本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李某丙经济损失12000元、李某丁经济损失31415元、林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梅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蒋某某经济损失3608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书远审 判 员 秦 孜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