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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潘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潘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0号。负责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美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潘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借贷记卡一张,并在《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12月5日向被告放发了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金穗贷记卡,卡号:XXX,被告于随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起诉日前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20.23元,被告在约定的免息期内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迄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920.23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四项合计人民币4542.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潘美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潘美青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持此卡消费,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920.23元,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四项合计人民币4542.9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帐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9920.23元和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美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金9920.23元和支付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欠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3年5月27日四项合计人民币4542.94元。本案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潘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