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屁股”,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祥和宾馆、上塘路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任某强。同年8月22日21时许,博罗县公安民警在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祥和宾馆C座501房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6小包(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净重为74.73克)及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称祥和宾馆C座501房是他人开的,在该房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二次分别在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出租屋祥和宾馆、上塘路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任某强。同年8月22日21时许,博罗县公安民警在罗阳镇文化广场附近的出租屋祥和宾馆C座501房将苏某某抓获,并在该房的抽屉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6小包(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净重为74.73克)及缴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通话清单电子文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电子文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在祥和宾馆C座501房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祥和宾馆C座501房的抽屉内缴获56小包毒品氯胺酮,因缺乏相关证据,且被告人有异议,也存在属他人所有的可能,本院对该56小包毒品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物品,由扣押该毒品、物品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