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现暂住太原市。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假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及指定辩护人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亮在本市王村南街849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之际,窃取其上衣右口袋内三星S7562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材料、赃物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前科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娄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