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4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1层整层、12层01-03、06单元、及1层E105单元。负责人张晓蕾,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北京分行)与被告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璟钰、人民陪审员毛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渣打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渣打北京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赵磊向渣打北京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旅游、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渣打北京分行审核后同意向赵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8.2%,赵磊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分36期偿还上述贷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30日,月还款额度为3632.87元。2011年6月30日,渣打北京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赵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29日,赵磊共逾期12期。经催要未果,渣打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赵磊清偿截至2013年4月29日所有逾期的、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合计53060.73元、利息1335.81元、罚息257.21元,自2013年4月30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要求赵磊支付贷款管理费1773.17元,催收费156元;要求赵磊承担本案律师费84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磊承担。原告渣打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渣打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3、放款凭证;4、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赵磊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9日,赵磊向渣打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上载明:申请贷款额度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用途为旅游、耐用消费品。贷款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个人贷款条款及规章载明:本贷款按约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最后一期还款除外),具体还款安排以贷款发放后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应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相应款项存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中指定的还款账户;若当期还款日非本行营业日,借款人应不迟于当期还款日之前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至本行归还相应款项;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本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计收罚息,可单方面全权决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而无须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现金或其他本行认可的担保,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对于任何一期逾期贷款,本行将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贷款催收费;对于任何一期逾期贷款,本行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本条款及规章所规定之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行有权酌情采取认为适当的行动以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雇用第三方代理人追讨借款人所欠任何款项,或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施行公告催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承担;与本贷款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贷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按月收取0.49%的贷款管理费,于每月还款日自还款账户中扣除;按逾期次数收取逾期贷款催收费,每次39元。2011年6月30日,渣打北京分行向赵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赵磊贷款申请成功,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渣打北京分行已于2011年6月30日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赵磊指定的放款账户。2012年6月开始,赵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29日,赵磊累欠渣打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为53060.73元、利息1335.81元、罚息257.21元、贷款管理费1773.17元,催收费156元。渣打北京分行主张全部贷款于2013年4月29日提前到期。2013年,渣打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赵磊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487元;甲方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律师费支付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完毕时终止。庭审中,渣打北京分行称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渣打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磊填写附有贷款条款及规章的贷款申请表,渣打北京分行审核后放款并向赵磊发出通知,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渣打北京分行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赵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渣打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渣打北京分行要求赵磊支付罚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渣打北京分行主张的贷款管理费、催收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了渣打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费用由赵磊负责承担,渣打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明确了在判决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亦派出了律师出庭应诉,该费用系必将发生的费用,故渣打北京分行要求赵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借款本金五万三千零六十元七角三分及利息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一分、罚息二百五十七元二角一分,并自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罚息;二、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管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一角七分,逾期贷款催收费一百五十六元;三、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