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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梅,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在2012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季房产交易会上,原、被告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心悦购物广场1号楼2号门市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该门市房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房屋未验收合格,所以答辩人不能交付,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路心悦购物广场1号楼2号门市(面积314.4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现被告以房屋未经检验合格为由不能交付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将房屋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端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林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