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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牟治衡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5,000元,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5,000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9次共计金额20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5,000元有借款借据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资金利息可考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205,000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邓 鹏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