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珙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3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年初开始一起生活,于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冬月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2008年5月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但之后被告长期不理正事,并与原告吵闹甚至是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农历冬月初外出至今。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杨某甲的户籍信息;3、民事判决书;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村社的证明;7、结婚证;8、珙县公安局洛亥镇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冬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5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2008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初期关系尚好,但之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分歧,且被告长期酗酒,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于2011年农历冬月初外出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2)宜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外出后,婚生子杨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丹丹与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自愿抚养婚生女杨丹丹、婚生子杨某丙,且由其自己承担抚养费。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原告于2011年便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且经本院作出的(2012)宜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虽自原告于2011年外出后,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丙与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长期酗酒,酗酒后好吃懒做,且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费,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