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元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吴某(周某的女友)与刘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因而刘某与之产生矛盾,怀恨在心,就把此事告诉表弟范某,范某打算帮表姐出面摆平此事。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吴某在龙泉市小梅镇网吧上网被范某看到,范某叫来刘某和6、7个小兄弟。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吴某从网吧出来,被范某等人围住,刘某提议她与吴某单挑,叫范某找个人与周某单挑,地点选在小梅镇台球室后院。周某不同意女友与她们打,自己出面与他们打。周某、范某到台球室后院后,范某冲上去推了周某一把,两人即扭打在一起,此时范某的其他小兄弟上去帮范某,被告人周某见状退到台球室内拿起一根台球棒,朝范某头部,左手臂部猛打,造成范某后颅窝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龙泉市公安局小梅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范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报告(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周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庆元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跃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