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白洪金等99人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洪金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金等99人。诉讼代表人黄金富。诉讼代表人李福荣。诉讼代表人张献总。诉讼代表人郑洁。委托代理人商金玉、钱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傅志强。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国。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钱春梅、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志强、余心海、被上诉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30日,瑞安市住建局向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颁发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建设项目为C-7-2地块商住楼,工程地址为塘下中心区C-7-2地块,建筑层次为3-25层,建筑面积为28303㎡,地下室面积5236㎡(其他未注明的按2008年7月4日批准的规划总平图执行),有效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C-7-2地块商住楼建设项目的工程名称确定为温莎国际公寓。2008年7月4日经瑞安市住建局批准的温莎国际公寓项目总平面图中的技术经济指标载明绿地率为19.6%。2010年9月2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正国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屋颁发瑞房售许字(2010)第008号《商品房预售证》。2010至2011年期间,原告白洪金等99人分别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商品房。2011年12月,正国房开公司向瑞安市住建局提出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申请,并提供了《竣工测绘成果报告》、《绿地率测量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工程放样成果报告》、瑞国用(2008)第5-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发改投(2008)125号批复、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总平面图等材料。2011年12月29日,因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实际建筑面积与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的建筑面积存在不符之处,瑞安市住建局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瑞建函(2011)126号公函,要求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予以用地复核,并于2012年1月5日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回复单》,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作出不合格回复,同时提出如下验收整改意见:1、原审批地上建筑面积28303㎡,现建成28526.13㎡,计超出223.13㎡,函告国土局进行用地复核并经我局收取相关规费;2、一层室内地坪标高原设计为黄海高程5.000米,建设现状为国家85高程4.700米,降低约27厘米,要求整改;3、第5-25层存在较大套型变化,侵占公共通道和阳台变成套内建筑面积,要求整改。2012年1月4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进行用地复核后,向瑞安市住建局发送瑞土资函(2012)1号复函,载明复核意见如下:1、实际用地面积与出让面积相符;2、竣工总建筑面积超223.13平方米和建筑使用功能部分调整,已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土地出让金合计341.7926万元。正国房开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9日缴纳土地出让金341.7926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13388元。第三人正国房开公司收到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制作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回复单》后,向被告补充提交《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两份、立面图、平面图等材料,证明标高变更、套型等设计变更已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9月25日经瑞安市住建局审批同意,同时提供《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商品房预售证、温莎国际公寓户型手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图》等材料。2012年1月13日,瑞安市住建局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进行核实后,向正国房开公司核发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3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温州地顺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受正国房开公司的委托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进行实地测量并计算绿地率,2011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绿地率测量报告》,载明该项目的绿地率为19.69%。2011年12月6日,瑞安市市政园林局形成(2011)30号纪要,载明“…绿地设施已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原则上通过该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专项验收,评定为合格”。白洪金等九十九人分别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第10点载明“赠送地源热泵空调热水系统,无燃气管道入户”。原判认为:原告白洪金等99人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温莎国际公寓商品房,被诉规划核实确认行为发生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白洪金等99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作为瑞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瑞安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的职权。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实际地上建筑面积虽然超出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223.13㎡,但上述误差在《浙江省城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并经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复核,正国房开公司也已经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绿地率已经调整为19.6%,标高变更、套型设计变更等也均已于2009年经被告审批同意,且上述变更均发生于原告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而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绿地率也已经瑞安市市政园林局的绿地专项验收通过。另外,原告与正国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燃气管道入户”,且燃气设计也并未列入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规划设计。故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受理正国房开公司提出的规划核实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向其核发浙规核字第瑞市规验(2012)03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白洪金等99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及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不合格结论单》等7组证据材料,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述证据是瑞安市住建局作出被诉规划核对确认的证据材料,该局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作为反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应当采纳。2、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和上诉人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事实,对部分证据内容的归纳和表述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两份、立面图一份、平面图八份等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不能证明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绿地专项验收合格。总平面图(施工图)、综合管线图、建筑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温莎国际公寓项目设计无燃气设施。《关于塘下中心区C-7-2地块初步设计绿地率不能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情况的报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2008)4号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瑞安市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不达标申报表》、浙江省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项目绿地率已经审批变更为≥19.6%。上述证据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绿地率变更为≥19.6%以及标高和套型设计变更等已经审批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正国房开公司向瑞安市住建局补充提交变更审批表两份、立面图、平面图以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商品房预售证、温莎国际公寓户型手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图》等材料,与事实不符。6、正国房开公司超面积建设行为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判对此不予采纳正确。2、原判没有超过审理期限,而且该情形也不影响原判的合法性。3、原判没有遗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内容的归纳和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变更审批表并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而且被上诉人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没有必要进行鉴定。4、正国房开公司已经办理标高、套型等设计变更审批手续,上诉人对两份变更审批表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5、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绿地率为≥19.6%,且现验收结果为合格。规划许可将绿地率调整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6、燃气设计并没有列入温莎国际公寓项目的规划设计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正国房开公司同意瑞安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证据及事实是否正确、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提供《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不合格结论单》等7组证据材料,且未曾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原判认为上诉人逾期提供上述证据而不予接纳,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两份)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审批专用章的真实性、审批意见中的签字、落款时间与其形成时间是否吻合”进行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内容是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正国房开公司向瑞安市住建局申请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提供了申请表、《竣工测绘成果报告》、《绿地率测量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工程放样成果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瑞发改投(2008)125号批复、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总平面图等材料,在该局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回复单》并提出整改意见后又补充提供了《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两份、立面图、平面图、《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瑞安市市政园林局(2011)30号纪要、商品房预售证、温莎国际公寓户型手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图》等材料,该局据此进行核实后出具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并无不当。瑞规建批字(2008)第03105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绿地率为19.6%,标高变更、套型设计变更等已经瑞安市住建局审批同意,燃气设计并未列入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温莎国际公寓项目建设工程均符合上述规划许可内容。至于上述规划许可和审批内容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涉案建设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虽超出上述许可的建筑面积223.13㎡,但因上述误差在《浙江省城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内,且经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复核,正国房开公司也已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规费,瑞安市住建局予以核实确认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审理期限并不影响其结果正确,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洪金等99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存审判员 曾晓军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叶 恒附上诉人名单及身份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金。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敏。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宝。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伍妹。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引引。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曼。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银。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森。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冬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林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协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秀燕。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益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知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洁豪。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龙。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莲。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朝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成。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仕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源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峰。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尔微。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玲利。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云燕。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微。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崇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良清。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少秋。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时云。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焦。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引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少微。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小燕。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娜。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定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肖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康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连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香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孔洁。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秀形。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慧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尚。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霞。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棉。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作希。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燕。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玲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法定代理人张忠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洁。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桃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瓯。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远。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利思。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琴思。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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