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特检公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六枝特区七九四广播电视台附近贩卖了100元的毒品零包给叶某某。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六枝特区第三中学门口贩卖了100元的毒品零包给叶某某。2013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货运路涵洞附近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给叶某某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零包1包,经称量重0.0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ANYCAI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草图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六)鉴(化)字【2013】72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ANYCAI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振海审判员 杨 芬审判员 罗 廓二〇一四年一��九日书记员 金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