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龚东生与聂光鑫、章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东生,聂光鑫,章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龚东生。被告:聂光鑫。被告:章小艳。原告龚东生与被告聂光鑫、章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东生、被告聂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东生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但被告于2013年2月份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聂光鑫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聂光鑫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份。被告聂光鑫已经偿还了50000元,现仅欠25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章小艳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当庭出示工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聂光鑫汇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光鑫当庭出示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小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小艳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聂光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偿还了50000元,仅欠250000元未还。原告龚东生对被告聂光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是用于偿还本案原500000元借款中尚未偿还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东生和被告聂光鑫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光鑫与章小艳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被告聂光鑫向原告龚东生借款5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聂光鑫于2012年11月9日重新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聂光鑫亦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聂光鑫向原告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东生与被告聂光鑫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东生主张被告聂光鑫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东生与被告聂光鑫均称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份,但均不能明确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被告聂光鑫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偿还50000元时,约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该5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龚东生与被告聂光鑫对借款月利率为1.5%的约定,本案借款月利息为4500元,故本案借款截至2013年3月21日时的利息是7548.39元(2月份利息为4500元,3月份利息为(21天/31天)×4500元=3048.39元),剩余42451.61元用于抵充主债务。被告聂光鑫尚欠原告龚东生借款257548.39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清偿。本案债务系聂光鑫、章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龚东生主张聂光鑫、章小艳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光鑫、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东生借款257548.39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东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龚东生承担622.50元,聂光鑫、章小艳承担25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40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百度搜索“”